證交法上強制公開收購制度合憲性之研究
點閱:10並列題名:A study on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mandatory offer systems
作者:賴柏錚著
出版年:2020
出版社:元照出版有限公司
出版地:臺北市
格式:PDF,JPG
頁數:212
分類:法律  
附註:指導教授: 李惠宗博士 含索引
基於財產權社會義務,個人財產權並非不得加以限制,基於公益需求,國家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財產權行使。而證券交易法要求「預定取得一定比例」股權,應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有價證券(下稱強制公開收購制度),實屬國家高權手段介入私經濟行為。
人民應遵守之法規範,立法者固有形成自由或稱立法裁量,但同時亦負有維持立法前後一貫性的義務,形成立法者自我拘束法理。以體系正義觀點審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授權命令所架構之強制公開收購制度,立法者選擇以刑事制裁手段作為確保義務履行機制,自屬立法裁量合法範圍,與最上階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「發展經濟及保障投資人」難謂無合理關聯;強制公開收購義務構成要件「共同預定取得達一定比例」,屬一般受規範成員判斷理解能力所及,是以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臻明確,然同條第4項「一定比例」及「一定條件」授權內容、目的、範圍究應為何,均未有明,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。
另觀察強制公開收購義務構成要件於不同法體系間諧和性,發現「共同」二字具多文義性解釋之可能,恐發生共同正犯與共犯適用上之疑義;依民法「股份」以交付為生效要件,公司法則進一步規定應背書並交付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,證券交易法雖未明文規定「取得股份」行為屬性,惟其授權命令將「取得股份」定性為債權行為,於成不同法體系間產生法律行為定性扞格。
進行強制公開收購制度「比例原則」審查時,考量確保義務履行機制最嚴重係剝奪受規範者人身自由,採嚴格標準審查適當性原則,母法及授權子法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未盡相合,並無法賦予國家發動刑事制裁之正當性。基於私法自治原理,財經市場管制應重「事前控制」,為確保目的達成,有多種可行措施情形下,現行立法模式卻依賴刑事制裁,除不符必要性原則,亦有違刑罰謙抑主義。此外,以自由刑作為維護特定人財產權之手段,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權衡顯失輕重,違反狹義比例原則。
最後,本文提出建議,允宜修改強制公開收購義務構成要件、廢除現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義務課以自由刑規制。另基於使所有股東均有公平參與應賣之機會,賦予股東得請求違法收購人,按同一收購價格負全部收購義務 ,並設計損害賠償民事補償措施,以加強違法收購人履行全部收購義務。